关于电影删改和审查,我们的亚洲友邻马来西亚其实也是一个电影审查严苛的国家,去年他们禁止了《长津湖》的公映,2019年3月,马来西亚吉兰丹州政府更是声称,随著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已足以为人民带来娱乐,境内没有设立电影院的必要。

世界级名导蔡明亮的作品也是从未有机会在母国马来西亚放映,当地媒体认为他的电影以灰暗的主题、大胆的性爱闻名,不被奉伊斯兰为国教的马来西亚政府接纳。2007年,因为响应政府的人才回流呼吁,蔡明亮回到马来西亚拍摄电影《黑眼圈》,但是这部作品遭到大马电检局封杀,‘罪名’是该片反映吉隆坡丑陋面,与官方推展2007马来西亚旅游年’目标背道而驰。”

而在2002年问世的经典港片《无间道》为了进入马来西亚市场,更是为其特供拍摄了黑帮卧底警察刘建明(刘德华 饰演)被捕版本的结局。

出品人庄澄表示:“因为在马来西亚,坏人是不能走的,一定要抓。”,此后在中国大陆公映时沿用了此版本。

附:2014.11.15浅谈媒体法规:禁播敏感题材 删剪不雅镜头 《2002年影片审查法令

【庄迪澎】立法背景

《2002年影片审查法令》也是英殖民时期的产物。1952年,联邦立法议会制订了《1952年电影片条例》(Cinematograph Film Ordinance),1954年易名为《电影(审查)法令》(Film (Censorship) Act),同年5月1日起在西马实施。1971年,再易名为《影片审查法令》(Film Censorship Act),而且适用于全马。目前生效的是2002年修订的版本。

《2002年影片审查法令》是管制影片和影片宣传材料的法律,但第2条款阐明,它不适用于(1)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出资拍摄的影片;(2)在马来西亚转运以在马来西亚以外地方播映的影片;(3)在马来西亚制作或进口到马来西亚但物主无意在本地播映,或是在本地制作但物主的意愿是要在马来西亚以外的地方发行,且获得电检局豁免证书;(4)供自用而不是出售、出租、发行、公映,且非淫秽、猥亵的影片。

所谓“影片”,其实并不只是“电影”,根据第3条款阐明之定义,“影片”(Film)指谓下列物品的原件和复件:(1)电影片(cinematograph film)及(2)能够作为动画的视觉图像序列(不论是否有声)之录影带、磁碟、激光碟、硬碟等录制品。至于“影片宣传材料”,则是指意在宣传一部影片的图像、照片、海报、传单、报纸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广告等材料。

这道法规所管理之事宜包括:

(一)未经批准的影片和影片宣传材料:第6(1)条款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拥有或使其拥有或发行、展示、分发,展示、制造、制作、销售或出租任何未经电检局批准之影片或影片宣传材料。第6(2)条款则进一步阐明,触犯上诉条款之刑罚分别是罚款不少于五千令吉但不超过三万令吉,或两者兼施(影片)及罚款不少于一千令吉但不超过一万令吉(影片宣传材料)。

不过,第6(3)条款阐明,上述条款不适用于获得“豁免证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之影片或影片宣传材料。

(二)进口影片和影片宣传材料:第7(1)及(2)条款规定,进口到马来西亚的影片应由海关扣押,直至它们获得电检局发出准证或豁免证书,方可放行。第7(3)条款则阐明,任何人若无上述准证或豁免证书而使这些影片和影片宣传材料离开海关的看管,刑罚为罚款不少于五千令吉但不超过三万令吉,或监禁不超过三年,或两者兼施。

(三)规定影片送审:第9(1)条款规定,影片之物主应在自行承担风险和开支的情况下,按指定方式将影片送交电检局审查;未获得豁免的进口影片应按照准证注明的时间和地点送审,而在本地制作且在本地播映的影片则应在作品完成后的14天内送审。

(四)电检局(Board of Censors)之组成与权限:第4条款阐明,电检局之成员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两名其他成员。有一位秘书和若干助理秘书和书记,以及情况需要时配给其他助理。秘书、助理秘书、书记和其他助理,也协助上诉委员会。

第10条款阐明,电检局审查送审的影片之后,可(1)批准影片播映且无需做任何修改;(2)批准影片播映,但得根据其指示加以修改;(3)不批准影片播映。电检局秘书应书面通知物主电检局之决定,若指示修改后方可播映或不批准播映,电检局应书面说明理由。

(五)猥亵影片:第5(1)条款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拥有或使其拥有或发行、展示、分发,展示、制造、制作、销售或出租任何猥亵或有伤风化之影片或影片宣传材料。第5(2)条款则进一步阐明,触犯上诉条款之刑罚为罚款不少于一万令吉但不超过五万五千令吉,或监禁不超过五年,或两者兼施。

(六)影片分级:第15条款授权电检局按其制订的办法将影片分级。

这道法令还阐明了执法官员或警察在有搜查令或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搜查地点、人身、扣押和充公影片,以及逮捕触犯本法规人士等权限和情况(第32条款至42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第48条款阐明,部长、电检局或上诉委员会依此法规或底下任何条例所作之决定,不可以任何理由向法院上诉,法院无权检讨。第50条款则阐明,电检局成员、上诉委员会成员、秘书或助理秘书、执法官员及电检局和上诉委员会的任何职员依法所做的正当(bona fide)举措均享有诉讼豁免权。

本法规业已造成某些特定题材(宗教、政治、马共、情欲等)的影片未能公映,剥夺相关课题、观点在公共空间传达的机会,也造成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一些艺术影片则因有裸露镜头而遭电检局勒令删剪,造成影片剧情支离破碎。

全剧库《影片审查法令》其实是一道几乎每天都在使用的法规,因为所有要在本国公映的电影,乃至电视台播映的时事节目也得送审;虽然人们似乎比较不满电检局删剪镜头或情节破坏了故事的连贯性,但此法规也侵害新闻自由。

2008年,ntv7的旗舰时事调查节目《追踪档案》在一个月内先后制作的专题报道《公民社会力量》及《改信回教争议案如何了结》,就遭电检局以“含有警方暴力对待民众的画面及鼓吹以示威游行方式”及“含有敏感的宗教课题”之理由禁播。

本地独立电影导演阿米尔莫哈末(Amir Muhammad)亦有三部电影遭电检局禁映,即讲述马共故事的《最后一个共产党人》(Lelaki Komunis Terakhir,2006)和《村民,你好吗?》(Apa Khabar Orang Kampung,2007),以及《马来西亚神明》(Malaysian Gods,2009)。

晚近的一个瞩目案例,是原已获准在2013年8月22日公映,由Astro Shaw投资、黄巧力导演,讲述紧急状态时期故事的电影《新村》,在播出预告片后,一些马来人团体抗议它宣扬共产党、贬低军警,导致内政部指示电检局重新审查,且最终禁映。

在进口影片方面,1994年,好莱坞名导斯皮尔伯格(Steven Spielberg)一部讲述纳粹时期德国商人辛德勒拯救犹太人的电影、荣获七座奥斯卡金像奖的《辛德勒的名单》(Schindler’s List)要在本国公映,但电检局要删剪多处镜头,结果史匹堡不愿这么做,选择放弃在马来西亚公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