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是一场表演,却被观众误认为本尊……节目组没有表明表演者身份构成侵权吗?
李女士参加了某电视台组织录制的节目,播出后发现节目居然从头至尾均未表明其身份,并且还在各大网络平台传播。李女士认为某电视台侵犯了自己作为表演者应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其作为表演者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起诉到了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电视台的行为构成对李女士表演者权的侵权。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某电视台编导通过经纪人联系到李女士,表示期望在某电影热播之际制作一期电视节目,鉴于无法联系到真实事件的主人公,希望找演员出演。但编导并未明确告知李女士电视节目的具体名称及相关细节,表示只需要按照电视台提供的剧本表演即可,并承诺给予李女士一定的劳务报酬。
李女士按照电视台提供的剧本同第三人进行了节目的录制,其中第三人在电视节目中饰演李女士的前任,录制结束后节目在电视台运营的电视节目上正式播出。之后在李女士不知情(电视台从未告知李女士会将该视频置于网络传播,只告知李女士是电视节目)的情况下,电视台将这一视频置于其在各大视频网站的官方账号上进行播放,播放量非常高。
李女士认为,电视台侵犯了自己作为演员所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表演者权。电视台节目对外播出时打着“真人秀”的标签,而没有在节目中向公众告知该期节目系演员出演,侵犯了自己作为演员所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表演者权,也导致网友误认为李女士是节目中真实事件的主人公,在评论区对李女士进行人身攻击及谩骂,给李女士的身心造成创伤,李女士为此郁郁寡欢、夜不能寐。
被告某电视台认为,李女士录制涉案栏目前已知该栏目属于不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节目,而且已通过支付合理报酬获得了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李女士具有表演者的身份和权利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通常认为,表演是指表演者根据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自己的声音、动作或表情或借助乐器等道具表现作品的内容。本案中,李女士和第三人按照被告提供的剧本,并在现场编导等人员组织安排下,事先进行了一定形式的排练,节目录制过程中,二人融入自身的情感并以声音、动作、表情的形式演绎剧本内容,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应当享有其作为表演者享有的权利。
二、电视台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即使李女士知晓涉案节目系所谓的“真人秀”节目,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李女士已经就表明表演者身份的形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径行在广播和在线传播的节目画面中不以任何形式标明或者说明李女士的表演者身份,构成对李女士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利的侵犯。并且,李女士受到被告邀请录制节目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由于双方并未签署书面的合同,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李女士对其录制的涉案节目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许可,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李女士作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电视台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李女士作为表演者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李女士主张删除在各个视频网站发布的与李女士相关的视频片段,被告称已将视频在其各个平台的官方账号中删除,其余网络上流传的与涉案栏目相关的视频均为自媒体平台的侵权盗播行为。鉴于被告仅提交了某单一平台删除涉案视频的证据,其仍应承担删除其控制的平台账号中与李女士相关的视频内容的责任。被告行为侵害李女士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系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且该行为亦在涉案节目的网络传播过程中对李女士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导致部分网友的误解,故对于李女士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侵害表演者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李女士提交的部分网友的言论可以看出,大多是针对所演角色的评价,同时李女士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向李女士赔礼道歉,可以澄清相关情况并达到消除不良影响的效果,足以抚慰涉案行为对李女士造成的损害,故对于李女士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与原告相关侵权视频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在其官网明显位置上公开发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0150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张连勇
法官提示,当前,各种“真人秀”节目如火如荼,节目视频随处可见。在进行节目录制之前,表演者和录制者要明确约定双方关于表演者权的相关许可,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同时,相关平台在传播视频时,亦要谨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取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之后再进行使用。
(北京互联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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